•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團體」,應係指非法人團體而言,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即屬之,但政府機關不因該團體之拒絕而受拘束,而應審酌是否有同法第 18 條 之情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3.04. 法律字第09700071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4日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代表拒絕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閱覽複製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7 年 2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07739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係認人民雖有知的權利, 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 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將「個人、法人或團體並列,其所謂「團體」,應指 非法人團體而言。準此,貴署來函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應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得就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政府 資訊涉及該團體權益時表示意見乙節,本部敬表同意。另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雖 表示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 法第 18 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而定,併予敘明。(法務部 97.03.04. 法 律字第0九七000七一六一號函)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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