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因姓氏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有關,有 儘速確定之必要,故應依法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父母離婚後亦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4.21. 法律決字第097000888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在臺無戶籍國人首次申請護照中文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3月 4日部授領一字第0976600481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 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 母姓。」該「出生登記前」僅為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之認定時點,其乃因戶籍法第14條 及第47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30日內為之之人口管 制政策,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仍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因而該出生登記非為約定子女姓 氏之成立要件。準此,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仍應依法 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本部96年 7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3264號函復有案。惟父 母離婚後尚未約定子女姓氏者,因姓氏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及家族制度之表徵有關 ,非有監護權之一方即得單獨決定之,故原則上父母離婚後,仍須由父母依法以書面 約定子女姓氏。如父母之一方無從依規定約定子女姓氏者,例如離婚後聯繫有困難或 避不見面等,尚未約定子女姓氏而無從辦理姓名登記時,因涉及姓名條例及戶籍法相 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內政部(戶政司)表示意見。 三、又貴部所詢案例,葉女士為其女申請護照,係為在台定居設籍,因有居所地之監護權 行使問題,而來函並未續明葉女士前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為外國籍者,涉及是否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離婚之效力、子女之身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及 我國民法規定適用之前提事實問題,宜請先予釐清。再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中 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及第 4條「學歷、 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規定,來函所述案例, 葉女士之女為在臺無戶籍之國民,是以應尚無「戶籍登記之姓名」,從而,貴部對於 在台無戶籍之國民發給護照,究應先依姓名條例及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之姓名登記 後發給?抑或有其他例外之規定?要屬核發護照之執行問題,仍請貴部本諸職權卓處 。 正本:外交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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