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執行之 319件雖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號至 第○○號案裁決之範圍,但依裁定理由,亦認 319件裁決係顯然違法,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 收受法院裁定後,除依法將該案 461件撤銷外,應會依裁定意旨主動依職權撤銷本 319件之 違法處分,經異議人聲請後,遭原處分機關拒絕,異議人正對該 319件訴願中,士林行政執 行處對本件之執行,即應停止或先撤銷,方可稱係為對義務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本件 士林處未詳加審核,未發現原處分機關所為移送之處分顯有錯誤,不僅查封異議人存款債權 及不動產,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甚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3條之規定,士林處所為執行程序, 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5.26.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99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6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道罰執 字第113496號至第11381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執行之 319件雖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 交聲字第○○號至第○○號(按應為○○號)案裁決之範圍,但依裁定理由,亦認 319件裁 決係顯然違法,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收受法院裁定後,除依法將該案 461件撤銷外,應會依 裁定意旨主動依職權撤銷本 319件之違法處分,經異議人聲請後,遭原處分機關拒絕,異議 人正對該 319件訴願中,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對本件之執行,即應停止或先撤銷 ,方可稱係為對義務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本件士林處未詳加審核,未發現原處分機關 所為移送之處分顯有錯誤,不僅查封異議人存款債權及不動產,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甚多,不 符行政執行法第 3條之規定,士林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罰鍰 319件,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4,600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 7月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 案案號90年度道罰執字第 46358號至第 46676號,下稱系爭 319件罰鍰案)。臺北處 以91年 5月 8日北執子90年道罰執字第 46358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無著,該處再以94年 8月 3日北執子90年道罰執字第000463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臺○○際商業銀行(下稱台○○際商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在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國際商銀 94年 8月18日函復已依系爭命令 1扣押異議人存款 866元。異議人於95年 9月18日( 具狀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請並以副本送臺北處略以異議人所有AI–○○○○號車輛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而累計達 780件違規事件,其中 461 件裁決書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號至第○○號(按應為○○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撤銷而不罰,依系爭裁定理由,亦認系爭 319件罰鍰案顯然違法,請移 送機關撤回移送執行云云。經移送機關以95年 9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 09542933400號 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台北處略以系爭 319件罰鍰案已合法送達 裁決書並移送強制執行,請異議人繳款結案等語。嗣因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 ,臺北處於95年 1月間將系爭 319件罰鍰案移交士林處(士林處分案案號95年度道罰 執字第113496號至第113814號)接續執行,該處以97年3 月13日士執丑95年道罰執字 第001134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 )准許移送機關向台○○際商銀(現更名為 ○○商業銀行)收取系爭命令 1所扣押異議人存款,同日士林處另以士執丑95年道罰 執字第0011349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人所有臺北縣汐止市○○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0000之91及同地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查封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復前揭 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於97年3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異議人不服,於97年 4月16日( 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認異議無理由,檢送審 查意見書及案卷等送本署決定。異議人同日(士林處收文日)另以信函陳述略以地方 法院及高等法院都判決不罰,士林處還要執行,實係移送機關將案件分成二部分,致 系爭 319件罰鍰案沒有一次性上訴云云,經士林處以異議人所陳為實體事項函請移送 機關辦理,案經移送機關於97年 5月 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735004800號函(下稱系 爭函 2)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士林處略以系爭 319件罰鍰案該所是以89年11月15日 北市裁四字第8976247400號函郵寄裁決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不在」退回,旋於89 年12月30日再委請轄區員警轉送裁決書仍以「去向不詳空戶」退回,乃以北市交裁字 第9021363500號公示送達,並於90年 5月 9日裁決確定在案,業以90年 7月26日北市 裁四字第9070895000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5》《 1》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商業銀行扣除手續費 200元後,於97年 3月20日檢送金額 666元之票據 寄送移送機關,經移送機關於97年 4月 2日收取入庫,此有各該命令、函附於士林處 執行卷及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系爭命令 2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而停止。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 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系爭 319件罰鍰案部分,係因異議人所有之AI–○○○○號車 輛自87年 2月24日起至89年 7月12日止累積交通違規,經移送機關以90年 4月 9日北 市交裁字第9021363500號公示送達,通知異議人自送達生效之日起15日內繳清,因異 議人逾期未繳納,始於90年 7月間移送執行,臺北處及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對於本件滯欠金額,異議人 曾於91年 2月19日下午到台北處略以目前無業,無能力清償,請待日後有能力再支付 等語。因異議人未繳納,且系爭命令 1僅扣得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 666元(扣除 手續費後)及移送機關系爭函 1、 2查復系爭 319件罰鍰案業已合法送達裁決確定, 請異議人繳款結案,有如前述,此有移送書、臺北市政府公報、執行調查筆錄、各該 命令、相關函等附於臺北處、士林處執行卷可稽,士林處爰以系爭命令 2准許移送機 關收取已扣押金額及以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人所有不動產 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系爭裁定理由,可認 319件裁決顯然違法,士林 處未詳加審核即執行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3條之規定云云,核係就移 送機關裁罰處分是否妥適及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 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向士林處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而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 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件罰鍰案訴願中,士林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亦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 5月26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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