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憲法第 107條第 3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財團法人非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故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權限應 屬中央,而非地方自治事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7.02. 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2日
    主旨:關於貴府制定「臺中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內政部97年 6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70100995號函轉貴府97年 6月13日府社助字第09 70139058號函辦理。 二、關於貴府制定「臺中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適法性疑義乙節,查行政 院於備查「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乙案所附意見說明二略為:「按憲法第 1 07條第 3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 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 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應屬中央權限,並 非地方自治事項;本案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本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 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 (行政院95年12月18日院臺法字第0950051294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宜請參照 行政院上開函意見辦理。 三、檢附行政院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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