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先行建築所應適用之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從新從優原則,「行為時」於先行建築 擬補行申請執照案件,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受理時」,而非先行建築之「違規行為時」且 「各機關受理」與「處理程序」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應以同一法令明定之處理程序 ,而認自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向政府申請時即起算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247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4日
    主旨:○○禪寺申請南投縣埔里鎮「○○禪寺第二期開發計畫」案,有關先行建築所應適用 之法令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 7月 4日營署綜字第0972911476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即從新從優原則,上開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 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林錫堯著「行政法 要義」第68頁參照),因此,貴署擬處意見認為上開法規所稱「行為時」於本件先行 建築擬補行申請執照案件,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受理時」,而非先行建築之「違規 行為時」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依來函說明四所述,貴署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各機關受理」與「處理 程序」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第 1項第 2款規定,略 為:「…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 更。」似應以同一法令明定之處理程序,而認自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時即起算,而非分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不同受理時點,而於法令變動時適用不同之法令乙節,本部 亦表贊同。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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