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故檢察署為偵辨轄內竊盜及贓物案件得使用整合性查贓系統電腦資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8.07. 法律決字第09707004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7日
    主旨:有關貴署使用臺中縣、市警局整合性查贓系統電腦資訊偵辨轄內竊盜及贓物案件,有 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7年 7月15日中檢輝文字第0971000349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本法)第 7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 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者。…」另同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合先敘明。 三、查臺中縣、市警局,於法令規定刑事偵查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 014代號「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 正、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特定目的,依本法第 7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規 定,得蒐集或電腦處理由民間易銷贓場所業者自願性同意提供之個人資料整合性查贓 系統。又臺中縣、市警局於上開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依本法第 8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得利用該查贓系統,提供貴署使用。 又貴署本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於法令職掌範間內使用查贓系統,蒐集、電腦處理 並利用該系統之個人資料,應符令本法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 四、又有關其他行政機關向貴署調取上間接合系統資訊,有無提供義務乙節,如其他行政 機關之蒐集符合本法第 7條或有其他法律依據,由貴署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符合本法 第 8條規定而提供之,當無疑義;惟貴署有無提供義務,應視有無法律強制規範(例 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而定。 五、末以本法第 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併予敘明。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吳常務次長室、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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