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義務本於職權而撤銷之,但若對公益有害或是受益人之信 賴值得保護時,則不得撤銷,另行政機關仍可將其為處分之轉換,即係由違法之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03. 法律字第097002316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3日
    主旨:關於稽徵機關原認營利事業無進貨事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嗣經復查決 定按有進貨事實核認,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 16條第 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轉換,或須重啟另一裁罰程序而為新處分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6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4002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除有限制撤銷之例外情 形外,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次按本法第116 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 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 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 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乃指將 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違法;2.原 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 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5.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非 更為不利;6.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7.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95年 9月第 3版,第 359頁至第 362頁參照)。又有關轉換行為之性 質,學理上素有爭論,雖有認屬單純之認知表示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7年 2月增訂10版,第 421頁參照),惟多數見解似認應屬行政處分(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3年11月第 4版,第 434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6年 2月第 3 版,第 360頁;林錫堯著,前揭書,第 364頁參照)。準此,本件復查決定究屬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請貴部就具體個案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末按,就稅捐實務上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間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意當略為:「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復查決定與原處分之關係如何,應視復查 決定是否根據重新調查查明之結果所作成。... 重行裁處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 全部範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則有關納稅義務應以變更後之復 查決定為準,而原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範圍內,暫停其效力。」亦請貴部參酌。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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