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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罰鍰性質,因行政罰法明定處分機關可對於情節輕重有相關裁
量權,故其無須依情節而有不同數額之訂定,僅須定立單一罰鍰數額即可,但若無裁量權者
,僅能依法處以法定數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09. 法律字第09700286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9日
主旨:新竹市政府制定「新竹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擬於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義
(來函誤載為「業」)務者處10萬元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8月 4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70125828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及第 3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查上開規定僅
就裁處罰鍰之上限設有限制,並未規定罰鍰之下限,準此,訂定或修正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時,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性質,無須依違反義務情節輕重而
為不同處罰,而明定單一數額之罰鍰者,核屬立法裁量範園,難認有何違法(相同立
法例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31條之 1第 1項等規定)三、次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上開規
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後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
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129頁參照)。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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