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鄉公所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活動預算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文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是否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0.01. 法律字第09700326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1日
    主旨:關於苗栗縣政府就該縣公館鄉公所於96年度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活動預算,經 審計單位審核結果,認與行政院主計處94年 4月8 日處實一字第0940002502號書函意 旨不符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9月 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5000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 、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文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條第 2項及第 8條分別規定: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是依上揭法條規定,鄉(鎮、市)為支應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所編列之預算,自須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反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 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第 16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部90年 3月22日法90 伴字第000147號函意旨略為:「…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 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 『令』發布『函』之必要。…」「…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 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 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從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自須以『令』之 方式為之,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查本件來函所 示行政院主計處94年 4月 8日處實一字第0940002502號書函說明略為「…村(里)長 如有赴他縣(市)觀摩之必要,所需經費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鄰長 若有赴他縣(市)參訪之必要,因既屬協助辦搜村里服務事項所需經費應由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皆在表示適用本條例之意見,該意見亦為貴部97年 6月1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931號函所參採,微諸上述,行政院主計處上揭書函及貴部前開 函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之行政規則,貴部如認上開解釋有全體機 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自須以令之方式發布,始為過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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