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市議員擔任負責人之社團法人進行市政府招標案之投標,如該社團法人非屬營利事業,則 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限制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0.14. 法政決字第09711155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即高雄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高雄市政府招標案,是否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97 年 10 月 6 日高市政二字第 097000987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 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 機關,本部 93 年 11 月 18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39345 號函可稽。 三、然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條文內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 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 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參照;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市文化創意發展協進會」如 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其參與貴府前揭標 案投標,自不受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規範。(法務部 97.10.14. 法政決字第0九七一一一五五六0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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