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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分支機構就其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其張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
,是否應以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就人民團體法第47條規定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
構無獨立法人格。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未明文規定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故基
於處罰法定原則,仍應以政黨而非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0373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主旨: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如何裁罰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10月 6日中選法字第097350021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條係就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規定,至於各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本部96年 2月
6日法律字第0960700114號函參照),尚不得逕行引用行政罰法第 3條作為認定各該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時,得否以該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乙節
,按人民團體法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得分級組織,其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
法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故「分級組織」係依法設立並辦理立案,有其獨立之法人格
。另同法第6 條但書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分支機構。其所定「分
支機構」參照76年12月15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人民團體法修正前名稱)修正
草案第 6條修正理由,係指各團體之派出機構,秉承所屬團體之決策而為運作,其性
質與第 5條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政黨依人民團體法
第47條規定,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即無獨立法人格。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其他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得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從
而政黨分支機構如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仍應以政
黨為處罰對象。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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