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 4款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1.27. 法政決字第09701836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 4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10月13日北市市政字第 0973184540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 、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 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即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財政部74年 1月 7日台財稅 字第 10167號函釋可稽。是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其設立登記之組織、營業 項目等,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其歷年亦均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在案。至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類似,參酌前揭規定,亦為營利事業。 三、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農會、漁會、商業會、工業 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 市場,依同法第27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免徵營業稅,然該規定僅限於符合該款規定 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非銷售全部之貨物或勞務均適用之,亦不能以之作為判 斷是否為營利事業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 238395號函足參。 四、揆諸上開說明,貴處如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則上揭公司自屬本法所稱關係人。 正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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