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條第 2款之規定,是否有因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牴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 2項而無效,已由臺南市政府修正該條條 文,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備查,至於得否溯及既往至該法律立法時即認無效,應由主管機 關就法條具體內容判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1.28. 法律決字第09700363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衛生局修正公布之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條第 2款是 否逾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 2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 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040407號書函。 二、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第 1項、第 3項分設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政府委託公 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條條文乙案,前經貴署於96年 6月26日同意備查,並請該 府依責署96年 5月 3日函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9日函示辦理,本部另 無其他補充意見。至立法上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允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法條有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上原則衡酌(司法院釋字第 605號、第 577號、 第 574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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