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政士、專科醫師等專門職業證照登載資料中,有關「證照類別、發照日期、證照有效期限 」等資訊,雖屬個人資料而與個人隱私相關,但如有其他法律明定應予公開者,參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自應依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1.20. 法律決字第09800016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20日
    主旨:關於所詢「專門職業證照」登載資料中「證照類別、發照日期、證照有效期限」等, 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個人隱私」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台端98年 1月 9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 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 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查地政士開業資料及專科醫師甄審合格名單相關「證照類別、發照日期、證照有效期 限」等資訊,縱屬個人資料而與個人隱私相關,但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者,自依該 特別規定辦理,例如地政士法第10條即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 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 時,亦同。」。本件台端所詢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但書規 定,得否公開或提供,分屬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洽詢 上開各該機關。 正本:李○○君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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