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委員請求提供公務人員具結書影本,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依法核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2.17. 法律決字第09800060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17日
    主旨:關於李○○委員國會辦公室請貴局提供公務人員具結書影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2月 6日局力字第0980002313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 」,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又依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李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提供之公務人員具結書,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 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 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 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該政府資訊如係以電腦處 理之個人資料,則亦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依個資法 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同條但書所列 9款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準此,本件李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是否符合上揭個資法、政資法或檔案法規定,宜由貴局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 核處。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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