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 。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4.01. 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1日
    主旨:貴院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未公告之預算金額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等相關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院98年 2月17日國最高法字第0980000157號函辦理。 二、本件函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預算公開之範圍及方式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 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本法第 8條第 1項復規 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 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 、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是以,各機關於職掌範圍內作成之預算,除有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情形外,應主動公開,且其公開之預算範圍,應本於職權儘可能最大範圍公開之 (行政院96年10月 1日召開「研商各機關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事 項辦理情形會議紀錄」結論二之(二)參照)。又公開之方式,原則採上網方式 辦理公開(前揭會議紀錄二之(一)參照),惟依上開第 8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 ,亦包括申請閱覽或抄錄。 (二)本法與政府採購法之關係 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是本法乃政府資訊公開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 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政府採購法就 政府資訊之公開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本法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 3項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 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稽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廠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 避免漫天叫價式購買地攤貨或低價搶標心理,使訂約雙方能於確保採購品質與獲 取合理利潤之公平交易下,互蒙其利(政府採購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職是 之故,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乙節,政府採購法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本法 而適用,由採購機關依該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 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例如第 1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 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 公開之秘密。 (四)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揆其緣由,乃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是以,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 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所取得之上開資訊,核屬本法第18 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限於開標 程序終結前,是於開標程序終結後,除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 外,仍應予公開或提供。 (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部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 財產。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 條規定,所謂採購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 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 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是以,如係機關內業 務需求單位因偶發之採購案件,而須進行招標前工程規劃、設計之初審人員,應 與上開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有間。 (六)立法委員洩漏預算金額,是否該當刑法第 132條第 1項部分 按刑法第 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 109條)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 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 秘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故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是否為本罪所保護之應保守之秘密,原則上應就具體事實,依據法令 規定而為判斷,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某文書在原則上雖可認定 為本罪所保護之應保守之秘密,但因某特定人依據法律規定對之有請求公務員朗 讀或交付其閱讀之權,故單純就此項文書對該特定人而言,即非公務員所應保守 之秘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88號判例參照)。至立法委員洩漏「非機密預算 之個別工程預算金額」,是否該當刑法第 132條第 1項罪名,應就個案具體事實 ,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分別認定。 (七)其他 來函說明七之疑義,應屬貴部職掌事項;又說明十前段所詢,事涉立法院之職權 行使及預算法令規定,請徵詢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 三、檢送行政院96年10月 1日召開「研商各機關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事項 辦理情形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政風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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