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 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 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 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 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28日
    主旨:有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 135號道路工程,原奉准撤銷徵收臺北縣○○市 ○○段○○小段00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申請繳回原領徵收價額 ,並發還原土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41138號函。 二、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 「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 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故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者,仍應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 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529號判決、本部95年 1月18日 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及同年 5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函參照)。 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 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項及第 3項所 明定。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 ....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自送達原土 地所有權人時起發生效力(貴部90年 4月 9日台內地字第 9005065號函參照)。查本 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 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顯不符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 1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既未合 法送達,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 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備。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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