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南市政府轄下「財團法人○○○研究文教基金會」擬移至臺北市政府管轄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08.北市法一字第09432333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8日
    主旨:為臺南市政府轄下「財團法人○○○研究文教基金會」擬移至臺北市政府管轄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432132300號函。 二、所謂「管轄移轉」指管轄權之臨時性或個案之變動,通常為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原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時,得由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移轉其管轄之情形而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八版第 205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轄下「財團法人○○○研究文教基金會」擬移至本府管轄乙案,有 管轄權之臺南市政府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處理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事,故尚不生「管轄移轉」之問題。 四、次查該基金會於94年10月31日向 貴局遞送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探求申請人之 真意,應為申請人欲向 貴局申請許可設立於本市,自須依民法第29條規定將其主事 務所遷移至本市內,並依民法第59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民法第30條、第 61條第 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由其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登記。 五、又 貴局提及本府與臺南市政府就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最為顯著不同 之處在於設立財產總額,臺南市政府所要求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2,000,000元,惟貴 局所要求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5,000,000 元,依前揭說明四之意旨,申請人既向 貴 局申請許可設立於本市,即須依本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從而,該基金會之設立財產 總額須達到貴局所要求之新臺幣 5,000,000元,如未達此一金額下限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六、再者,有關該基金會之章程修訂後,其業務範圍似已涉及本府教育局之職掌,而發生 二個以上機關之管轄權爭議,因目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尚未訂定,故建請 貴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第 7點第 1項:「 本府各機關對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議,不能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處理時,各該一 級機關應確實負起督導之責,並依本府權責區分協調作業流程圖之規定辦理,積極協 議。」之規定辦理(本府權責區分協調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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