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到處繳納92年至 96年度差額地價稅,惟異議人對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上開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 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移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請高雄處在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另對於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 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號解釋文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29. 九八年度署聲議字第326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9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55221 號至第 55225號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通知異議人應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 3月31日到處繳納92年至96年度差額地價稅,惟異議人對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上開 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移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請高雄 處在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另對於不服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92年至96年度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 2萬 1,375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98年 2月間移送高雄處 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 3月31日上午 9時30分到處繳納應納金額,異議人 於98年 3月31日(高雄處收文日)提出答辯狀略以其已提起訴願,請於訴願決定後, 再執行本件稅款等語,經高雄處轉請移送機關查復,案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13日高 市稽前地字第0988805721號函(下稱98年 4月13日函)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致送高雄 處略以異議人對於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 數或相當擔保,該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異議人 再於98年4 月21日(高雄處收文日)提出答辯狀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意旨,異議人申請復查,應暫緩移送執行,且對於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需 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行政救濟程序原則等語。案經高雄處再於 98年 4月27日轉請移送機關查復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復經移送機關以98年 5月 1日高 市稽前地字第0988806938號函(下稱98年 5月 1日函)查復高雄處並以副本致送異議 人略以未便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復於98年 5月13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提出聲明異議,高雄處認異議無理由,於98年 6月 1日(本署收文 日)加具意見到署。另異議人於98年 6月 4日在高雄處辦理分期繳納,並於當日繳納 1萬元,合先明。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 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項 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 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項)。」「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 4條 第 1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第42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39條、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90 年 1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固應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2項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 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7次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92年至96年度地價稅,異議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 (繳納期限97年10月 1日至97年10月30日),於97年 9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 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高雄處執行,此有各該移送書、繳款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機關98年 4月13日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移 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98年 5月 1日函未同意延緩執行,有如前述,而異議人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請求高雄處依職權停止執行云云,亦無 理由。 四、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 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 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 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查79年 1月24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申請 復查者,應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擔保,否則視為未申請復查,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224號解釋認為有違公平原則,嗣立法機關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 ,其內容如前所述。異議人主張對於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號解釋文云云,似屬誤解,其異 議事由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 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 6月2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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