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機關首長聘用三親等內之親屬為該機關之約聘僱人員,雖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所規範之範疇,但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之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7.02. 法政字第09800192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日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98 年 5 月 7 日局企字第 0980062230 號書函。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5 條至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1 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 親屬等人,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即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 人事措施而言,同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條亦有明文。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 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 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 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足供參 照。 三、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機關首長如於本法施行前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工友及清潔隊 員,因本法尚未實施,應無違反本法之疑慮。至於本法施行後機關首長始聘僱二親等 以內親屬為機關約聘僱人員,自屬違反本法前揭規定而應予裁罰。另如機關首長係聘 用三親等親屬為機關內約聘僱人員,雖非本法規範範疇,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6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之。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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