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機關為徵收補償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保管專戶資料,以利後續土地徵收程序之進行 及達成該土地徵收法令所定之通知義務而利用其個人資料,符合土地行政之特定目的,且屬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7.13. 法律字第098001175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13日
    主旨:關於臺南縣政府為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於依法存入保存專戶後,得否將未受領徵收補 償費保管資料,於存入後第 10 年公布於政府網頁抑或提供民眾閱覽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3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04830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 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 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 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 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 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 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無 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 95 年 7 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21839 號函參照)。本 件臺南縣政府所為徵收補償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保管專戶資料,以及為利後續土 地徵收程序之進行及達成該土地徵收法令所定之通知義務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符合 土地行政之特定目的,且屬於法令規定(土地徵收條例)職掌必要範圍內。惟是否得 將上開個人資料公布於政府網頁或提供民眾閱覽,依上開說明,宜由主管機關審酌是 否屬「公益上之必要」,以及執行通知義務而為個人資料利用之方法(公布於政府網 頁、提供民眾閱覽及其內容)有無逾越必要範圍予以判定。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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