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 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7.29. 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構成要件,及國家賠償法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 相關補助辦法有無賠償競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5 月 15 日府法賠字第 0980114263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 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部81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06909 號函參照)。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 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 」,即不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參照廖義男,「國家賠償法」,頁 2930; 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14115、116 ),至本案是否僅屬「職 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賠償義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倘已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且亦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之要件時 ,其國家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疑義一節,查國家賠償責任之 範圍係以填補人員之「損害」為其限度,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已由國家以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形式予以填補,基於損害填補之法理,以及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 金均來自於國庫之同一來源,國家賠償之金額應隨損害範圍縮小而減少;惟倘國家賠 償金額未因當事人已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減少,則於當事人申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後,復受有國家賠償金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 13 條規定, 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應予以返還。至「臺中市政府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8 條規定:「依本辦法給予補助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助者, 其已受補助金額,應予扣除。」是否亦比照前述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 處理方式,涉及貴府職掌,仍請本於權責審認。 四、末按,犯保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 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 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之家庭成員者,亦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 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 34 條規定:「依本法(按:此係 指犯保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及 第 36 條規定:「本法(按:此係指犯保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犯保法 本次修正條文雖於 98 年 5 月 27 日經總統公布,然其施行日期經行政院定自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是來函所指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之個案,其犯罪行為或犯罪 結果係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尚無法依本次修正之犯保法條文申領性侵害補償金 ,自無所謂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