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案件,機關辦理賠(補)償之醫療費用,是否應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負擔費用,應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 費支給標準」意旨探求其補償範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13. 法律字第09800119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3日
    主旨: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案件,機關辦理賠(補)償之醫療費用是否應包 含全民健康保險負擔費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8 年 3 月 18 日警署刑司字第 0980067724 號函。 二、按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621 號函意旨參照),且警察依法行使 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該損 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參照)。故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查本件依來函 說明之事實,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其應由各級 政府支付之醫藥費範圍,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上開條例第 11 條 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 葬費支給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故本件機關辦理賠(補)償之醫療費用是 否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負擔費用之金額,請貴署本於權責依上開支給標準意旨探求其 補償範疇。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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