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各機關於制(訂)定法規時,各機關宜視個案所需,規定法規之施行日期,倘屬新制度 之施行或修正者,宜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渡條款,以避免驟然施行後,造成民眾 無從預為因應準備,而影響其權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25. 法律字第098070058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5日
    主旨:各機關於制(訂)定法規時,請確實落實預告程序及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讓民眾 得預作生活規劃及評估,以保障民眾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為配合行政院啟動「傾聽人民聲音」列車政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98)年 3月 25日及30日舉辦「人事革新論壇─與工商社會團體對話」,廣泛聽取各團體對公務人 員與公務文化興革建議,與會人員建議略以:「法令實施缺乏預告程序或緩衝期不合 理之狀況:以輸入規定之增、修為例,進口貨品時,必須依據貨品輸入規定辦理通關 手續,衛生署公告增訂相關商品增列為輸入規定 F01(輸入食品須報驗)或 F02(若 為輸入食品須報驗,非食用者不須報驗)之生效日卻為『自公告日施行』,一旦貨品 納入 F01將使廠商增加報驗費用成本,若未給予廠商緩衝期,恐無法反映在報價上, 造成交易損失…」乙節(附件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 7月 9日以局企字第09 80019789號書函請本部主辦(附件 2),先予敘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至第 156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應依法辦理草案之預告程序,其目的在使 人民得預先知悉規範內容而為相應規劃或透過意見提供之方式,參與法規命令訂定程 序,落實理性溝通、尋求共識之精神,以增進人民對法之信賴,減少人民與行政機關 之衝突,促進社會和諧。行政程序法雖僅明定法規命令預告程序,然因法律、裁量性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及自治法規等法規範,具有直接或間 接對外影響人民權益之效力,自宜視其必要性比照辦理,至於草案對外徵詢意見之方 式,各機關得視個案情形而彈性採取公聽會、研討會、協商會或聽證程序等方式辦理 ,並透過記者會、政府公報或電子公布欄等方式對外公告,俾使社會大眾得經由口頭 、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多元方式表達意見。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 期。」故各機關宜視個案所需,規定法規之施行日期,倘屬新制度之施行或修正者, 宜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渡條款,以避免驟然施行後,造成民眾無從預為因 應準備,而影響其權益。 正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 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 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 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 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臺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本部直屬各機 關 副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本部各單位( 以上均視同正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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