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 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 止處分生效時起算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25. 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5日
    主旨:貴局函為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經對個案予以廢止或撤銷授 益處分後,其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涉及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8 年 5 月 4 日林造字第 098174066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請求附加利息返還 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案,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 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 1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故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 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 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 ,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 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 第 1258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 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 回溯計算 5年之數額(本部 94 年 8月25日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函、98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1922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公法 上請求權是否消滅疑義,應先釐清該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而非本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屬 5 年或 15 年之爭點,宜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就 具體案況本諸職權審認。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本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適定疑義乙節,查本部前曾就相同問題於 97年 7月 3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21502 號函復交通部在案,目前仍與本部90年 3月 22日法90令字第08617 號令見解相同,尚無變更。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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