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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惟廢止前業已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有交通處罰條例未修
正前,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9.04. 法律字第098003038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4日
主旨:民眾陳情「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1 項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已不適用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7月20日交路字第0980040189號函。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雖檢肅流氓條
例業於98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廢止前業已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有
交通處罰條例未修正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
釋略以:「…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
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
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
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
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以及總
統98年 4月11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 5月13日批准前開二公約:其中「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 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
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兩公約施行法第 8條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應所主管之
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
)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查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經司法院解釋字
第 636號解釋宣告違憲、條例規範流氓行為與刑事法令規範行為重疊,以及情勢變遷
已無繼續施行必要等因素(立法院第 7屆第 2會期第11次會議院總第1306號議案關係
文書參照),業經總統依法公布廢止;是以,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是否應配合檢肅流
氓條例之廢止及參酌上開說明予以修正,以落實保障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仍請貴部
本於職權卓酌。
正本:交通部
副本:內政部、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2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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