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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第7 條規定文字未明文結果犯,但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反該法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9.11. 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11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7 條規定係屬行為犯或結果犯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敬請察照。
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 8月 4日(98)院台申利字第0981804264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 7條
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
刑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
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
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 7條規定。至於該條應否比照刑法及貪污治罪
條例圖利罪之規定,修正為結果犯,則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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