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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救護技術員及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相關人員,對於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相關
資料不得洩漏;但病人若感染屬法定傳染病之一者,基於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時,則可例外
提供,至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等規定者,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由裁罰機關
審任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10.21. 法律決字第09800388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主旨: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資料,可否提供公務機關使用及免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 9月 9日府消護字第0987200211號函。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及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
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
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綜其文義觀之,上開規定之相關人員,對於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不得洩漏;又「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感染」雖屬法定傳染病之一,惟如基於其他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時,則可例外
提供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至如違反上開等規定,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4
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規定處罰,惟均屬行政
罰,而非刑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由裁罰機關審任之。
三、至另詢如為配合專案研究或防治計畫,得否提供救護個案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資
料以外之資訊,如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受傷程度、外傷類別等,作為居家環境安全
改進措施參考之依據乙節,查上開「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受傷程序、外傷類別」資
料,如無法辯識特定人而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他人之秘密」者,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涉及緊急醫療救護法解釋與適用疑義,仍請逕洽該法主管機
關。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類、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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