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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托育機構限期改善期限之計算應以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施行之
日起算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10. 法律字第0999003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10日
主旨:關於 貴部業管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所定托育機構
限期改善之期限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1月15日台內童字第 09908415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3項)」是
以,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起算點,除條文明定以當日起算外,始日不
算入,自翌日開始起算。而期間之終止點,如非以星期、月或年之「首日」(如四月
一日)起算者,則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例
如自 4月 4日起算,約定於一年內交貨,則「相當日」為 4月 4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則為次年 4月 3日(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頁 321322參照),合先
敘明。
三、次按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0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本辦
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
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觀諸該條文義,其改善
期間係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屬法律規定即日起算,其始日應予算入。又本辦法於
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日期依本辦法第22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之規定,本辦法施行日為93年12月25日,從而依本辦法第20條所定改善期
間應為93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止。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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