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所得稅法第11條所定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 間,自然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關係人,也就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3.19. 法政決字第09911025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19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該會安全衛生處所提「99年度推動勞工全面照護及產業醫 生培訓計畫案」所生利益衝突迴避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政風室99年 3月 2日勞政字第0990120061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第 2條 定有明文。貴會外聘之顧問若不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項各款所定任一身 分,而毋庸申報財產,即與本法所指公職人員之要件有別。 三、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條定有明文;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 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 事業,則指所得稅法第 11條第 2項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第 3條第 4款及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項復有明文。來文所 指財團法人○○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顯與前開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 有間,自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無本法適用之餘地。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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