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雖然公路法第27條等規定,有明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 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應不負繳納之義 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而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應以車籍登 記為生效要件,因此,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 理過戶,係屬於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5.31. 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31日
    主旨: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沒入之物,對於物之原所有權人欠繳與該物有關之稅捐及罰鍰等義 務由何人負擔,以及檢察機關扣押之車輛,於扣押期間,車牌得否發還車輛所有權人 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 3月16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1410號函。 二、按債權者,係指特定人對特定人要求為特定給付之相對性權利,非如物權屬絕對權, 具有排他性及追及性效力。是如債務人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者 ,原則上債權人即不得對該第三人就標的物有所主張(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3年 1月修訂,第 8頁與第 9頁意旨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041號判例與30年 上字第 12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私法上債權特性乃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上亦應 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公法上之債權, 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務之主體有所明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 ,原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物所有權而繼受之。 三、次查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 2項與第 3項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 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 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 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 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 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 1 22號判決及98年簡字第 265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 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末查扣押車輛當然及於車牌,惟所有權人得具明理由聲請檢察機關發還,由承辦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裁量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為准駁之決定。至於刑事案件扣押並交由水 利機關保管之車輛,得否核發證明文件,使免徵燃料費,宜請逕洽主管機關交通部。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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