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各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 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偵查中之案件,應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未就檢察機關依該 法審查第10條第 1項第 1款相關證明文件設有規範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6.15. 法律字第09990208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15日
    主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適用疑義,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9年 5月 6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8421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 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外國人或外國法 人於合於上開規定時,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惟為確定該外國人或外國法人 之身分,本法第10條第 1項第 1款復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 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 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 明文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同法第43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各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98年 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 釋參照)。茲就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10條第 1項第 1款所謂「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如條文所例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國籍、護照號碼」等一切足資證明該外國人及外國法人、團 體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乙節,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各機關對於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本部98年 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釋參照)。故本 條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應視主管機關於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 足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定。 (三)本條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須經駐外單位認證及翻譯,亦應視主管機關於 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足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定。 (四)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申請人提供之文書形式上審查,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之意旨,本於職權視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足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 定而定。 三、有關偵查中之案件,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2 款,相關資料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未就檢察機關依本法審查第10條第 1項第 1款相關證明文件 設有規範。至於有無訂定其他規範乙節,本部雖訂有「法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及卷宗須知」,惟未另就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事宜設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