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屬於政府資訊之擬稿附件,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規定,由該資訊持有機關 本於職權審認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該法稱之「公益」及「有必要」,均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須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予以審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7.06. 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6日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48494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 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 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 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 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參照)。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