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依法完成衛生查驗程序且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係由業者自動檢驗發現或經主管 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劣酒之情事,此為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宜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業者輸入劣酒後再採取退運或 銷毀等措施,則屬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為故意過失之要 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7.09. 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9日
    主旨:關於酒品經依菸酒管理法第39條規定完成衛生查驗程序而輸入者,於輸入後發現該酒 品屬劣酒,宜否依同法第48條輸入劣酒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5月18日台財庫字第 099001833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實務上 亦認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 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 ,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 9 7年度判字 第 880號判決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五(一)所述已完成進口酒類衛生查驗程序且經 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由業者自動檢驗發現或經主管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 法第48條第 1項劣酒之情事,主觀上是否即不具故意或過失,此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 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及該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據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來函所述業者輸入劣酒後再採取退運或銷毀等措施, 要屬本法第18條第 1項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故意過失之要件。 三、另來函說明五(二)所述輸入屬菸酒管理法第 48條第 2項之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 危害物質之劣酒者,貴部擬依本部前於95年 8月 22日法律字第0950031083號函復意 見辦理,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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