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鄉(鎮、市)公所將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至於,是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則應 由公所按個案事實認定,惟公所決定檢附個人資料時,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7.14. 法律決字第09990298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14日
    主旨:關於澎湖縣政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完成三讀,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 等個人資料宜否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之嫌或牴 觸該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36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年 5月26日公布,尚待訂定施行日期。依現行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1款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 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第 8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 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查本案所涉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 料,如經電腦處理,核屬上開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至於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考 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宜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乙節, 公所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究屬「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利用, 本於職權審認適用上開規定。惟公所決定檢附上開個人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法第 6條規定參照)。 三、末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機關首長,雖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地方制度法第 48條第 1項規定),惟並未明 定需檢附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且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亦不 得與法律牴觸(地方制度法第 43條第 3項規定),故縱使代表會決議要求公所將發 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仍應有 本法之適用,併為陳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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