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所持有之資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資料,對之請 求者,乃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疇,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資料應否公開, 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所涉之「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二者衡量判斷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9.16. 法律決字第0999038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16日
    主旨:關於 貴委員依法行使職權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 8月25日杰國法字第 9900106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 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一項)」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 6款所明定。本件 貴委員 為善盡監督責任而向相關行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 名),行政機關得否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為由而拒以提供乙 節,查「簽到資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資料,如有對之請求者, 要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 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 而應限制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份。 又本件向相關行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名)是否符 合「有公益上之必要」要件而得提供,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所涉「公 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秘書室、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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