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為檔案法之閱 覽歸檔檔案請求,該二法對於此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如申請之資訊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處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9.27. 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第三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調解事件卷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9月 8日北市民宗字第 09933175900號函。 二、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 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 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惟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應用 之規定處理(本部98年 8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497號函、98年 2月17日法律決字 第0980006012號函參照)。本案調解卷證宜先審酌有無前揭法律所定限制公開事項, 復依分離原則,就其他得公開部分經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仍宜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 三、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 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係就特定人課以保密義務 ,核與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係資訊提供之否准,尚屬不同範疇,併此敘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