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如係首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節目內容分級規定,同時 違反第19條節目廣告化規定,且為 1年內第 3次違法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除 應裁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下之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4. 法律字第09990245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 5月31日通傳法字第 0994601298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同條第 2項復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所詢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業經貴會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 衛廣法)第 18條第 1項節目內容分級及第 19條第 1項節目廣告化規定,如均屬首 次違反之情形者,依衛廣法第35條規定,違反該條各款列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 者(例如第 18條第 1項、第19條),其法律效果則均為「予以警告」,故應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規定裁處一次警告即可,惟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敘明同時 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以資明確。 三、本件來函又詢該事業(頻道)如係首次違反衛廣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然其同時違 反衛廣法第19條規定,且為 1年內第 3次違規,違法時間比例為該節目四分之一以下 之情形者,有關首次違反衛廣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部分,依衛廣法第35條規定應予 以警告;而違反衛廣法第19條規定,且為 1年內第 3次違規之部分,則依衛廣法第37 條第 1項第 1款應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下罰鍰,故此際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項規定於上開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至所提貴會訂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 位為執行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在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 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9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要點之額 度參考表係針對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設計,似未針對行政罰法第 24條 第 1項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另為考量規範,併予敘明 。 四、另來函末詢事業違反衛廣法第 18條第 1項及第19條規定,均應裁處罰鍰時,惟所應 受裁處之罰鍰金額有不同者,或廣播電視法第42條至第44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4條 、第64條及第67條等罰則之適用乙節,因事實不明,無從判斷何以應受裁處之罰鍰金 額不同,請就具體個案參酌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認之。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