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租人擅自於原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該等行為如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而使 用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該處分 本質上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似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 則之適用,則 主管機關自無待該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即得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2. 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2日
    主旨:有關承租人擅自於原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等,經出(放)租機關終止租約 或主張原訂租約無效,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者,得否不 待刑事訴訟程序確定,逕請地方主管機關查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年11月 3日營署綜字第0992921055號函(兼復貴局99年10月22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 0994002506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明定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核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則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次按行政機關承辦業務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 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應有其適用。又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本部94年 7月28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 行政罰法32條第 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倘對於擅自於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之竊占行為,已依刑 法第 320條第 2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雖該等行為倘又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國有土地,依該法第 21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上開處分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 法所稱之行政罰,似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是以,主管 機關自無待該竊占行為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即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行為人如不遵從主管機關前開命令,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貴署來函說明三之意見,本部 敬表贊同。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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