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復有關司法院檢送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22條規定內容之相關法律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3. 法律決字第09990493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3日
    主旨:關於 貴秘書長檢送「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9年11月 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6516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兩公約施行法第 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 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年內,完成法令 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大院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 精神,研擬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本草案),建議邀請學 者、專家及相關人權團體召開會議審議,並綜整各界意見,俾使草案內容更為周 延(參照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之「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 (二)本草案第22條規定,債務人有該條第 1項第 3款「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 2項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 ,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得管收債務人。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號 解釋,以94年 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2 項有關「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為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解釋意旨,建請參考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6項第 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 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文字,將上開本草案第22條第 1項第 3 款得管收之要件及必要性,作更具體明確之規定。 (三)本草案第22條第 6項規定:「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訊 問後,認有第 2項前段或第 5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將債務人『暫予留 置』,報請執行法院依第2 項規定辦理。」惟司法事務官權限上是否適於「暫予 留置」債務人?司法院釋字第 588號解釋所謂「憲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 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 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司法事務官是否屬之? 建請釐清。又司法事務官得訊問及「暫予留置」義務人之時間有多久(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 7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 合計不得逾24小時)?由於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 ,亦屬憲法第 8條第 1項所規定之「拘禁」,自當符合憲法第 8條對於人身自由 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建請釐清後明定。 正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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