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 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 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6. 法律決字第09990526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6日
    主旨:關於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委員與召集人,可否由縣(市)議會指派 議員代表擔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1月1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90181718號函。 二、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委員或召集人?國家賠 償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案經轉准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7883 號書函略以:「查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07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 相關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案縣 (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係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 務,應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規定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 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立法權限之衝突。」貴府來函說明 二關於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成員,可否由縣(市)議會指派議員代表 擔任乙節,請貴府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之。 三、貴府來函說明三關於旨揭組織可否限定內聘或外聘委員比例,以及召集人(主任委員 )之產生方式乙節,查本部曾於93年 9月13日以法律字第0930700450號函各機關(含 貴府)略以:「為強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過程之公平、公正與合法,並保障人民權益 ,建議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下列方式設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 5人至15人,其中 1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 指派本機關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 機關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在案,請參酌本部上開函意旨,本 於職權酌處。 四、檢附前揭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7883號書函及本部93年 9月13日法 律字第0930700450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基隆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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