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笫18條規定,財物移交不清者,得就其財產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所稱 「該管法院」,即係指受理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而強制執行所須之執行名義,種類不一,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1.24. 法律字第09990554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8條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何法院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12月 9日局力字第 09900686711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笫18條規定:「財物移交不清者,除 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由於依上開規定所為 之強制執行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復觀其文義,上開規定所稱「該管法院」,似 係指受理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而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49年 1月11日49年鑑字第2452 號議決書、司法院院解字第3813號及第3480號解釋、行政院56年 9月 1日台人字第67 71號函參照),故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所據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規定:「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 1項)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2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第 3項)…」決定其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 1條及第 2條普 通審判籍之規定有別。 三、至強制執行所須之執行名義,因種類不一,各執行名義有經法院裁判而取得者(例如 確定終局判決或假扣押裁定),亦有不經法院裁判而得逕為執行名義者(例如公證書 ),故依交代條例第18條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須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 而定,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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