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2.11. 法律字第0999041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11日
    主旨: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遷戶政事務 所人口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28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 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 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31條 第 1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如行政罰法 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及第 2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第 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項) 」之特別規定(本部94年 9月 8日法律字第 09407005581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行 政事項及行政法理,本屬複雜,行政罰規定亦呈多樣,故容許各個法律本於特別原因 與考量,作特別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 政罰法之規定。是以,戶籍法第 26條第 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 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是否係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有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一般性規範之特別規定?如是, 揆諸上開說明,則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如否,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因事涉上 開戶籍法第 26條第 6款及第81條之立法意旨,宜由貴部先予釐清。 四、至如貴部如認上開戶籍法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29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時,按依法律規 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所 謂「行為違法」,指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所謂「 結果違法」,指除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尚須發生與行為分離之外在結果, 始完成法定構成要件,並應進一步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林錫 堯,行政罰法, 2005年 8月初版,第29頁參照)準此,依戶籍法第 48條第 1項: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義務人逾期未申請登記 ,即違反上開規定,應屬行為違法,而非結果違法,故應無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 結果地」之問題。復依戶籍法16條第 1項、第17條第 1項、第26條第 6款、第48條第 1 項、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遷出或遷入應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遷入登記及在國內之 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遷入地( 即其不作為之行為地)戶政事務所得處以罰鍰,並對於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為遷徙登 記催告,至於行為人如另有行政罰法第 29條第 1項所定處所,該處所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亦有行政罰之管轄權,而屬行政罰法第 31條第 1項所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致數關均有管轄權之情形,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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