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5款、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將個人資料供予立法委 員之行為,屬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目的相符 ,惟有例外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而是否提供,宜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26. 法律字第10000089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基於問政需要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之 簽報單,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年 4月 1日傳真簡便行文。 二、按99年 5月26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資法)尚未施行,目前仍 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個資法)規定;而依現行個資法第 3條第 6 款及第 7款,立法委員非屬該法規定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故其基於問 政需要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之簽報單之行為,尚無 現行個資法之適用。 三、次按保有旨揭資料之主管機關係現行個資法第 3條第 6款所稱之「公務機關」,其所 保有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簽報單如係同法第 3條第 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即有該法之適用,則該主管機關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立法委員之行為 ,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現行個資法第 3條第 5款參照),依同法第 8條規 定,原則上該主管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其於符合下列情形「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之一 者,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至於是否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提供,宜由該主管 機關本諸權責判斷(本部97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70037059號書函參照)。又現行 個資法第 6條(即新修正個資法第 5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新法 並新增「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文字,係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基本原則,惟其具體適用仍應分別依現行個資法第 7 條、第 8條、第18條及第23條,於新修正個資法正式施行後,應依新法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 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分 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6條及第18條第 1項第 6款所明定。本件立法 委員基於問政需要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之簽報單尚 有政府資訊公開之適用。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 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 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 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 制公開,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故本件仍宜由持 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衡量判斷決定提供與否(本部99年 9月16日法律決 字第0999038400號函參照)。 正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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