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 6規定,自來水法第12條之 3所定居民代表,應在水質水量保護 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同條所規定之社會公正人士,尚無法律明定定義,惟選任 仍應依相關規範目的,審酌小組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人士擔任為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27日
    主旨:有關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委員中之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定義及產生方 式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3月30日經水事字第 10031002431號函。 二、按自來水法第12條之 3規定:「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 ,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 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 6規定:「 本法第12條之 3第 1項及第 2項所定居民代表,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是以,「居民代表」之定義,即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又「社會公正 人士」乃屬社會通念,尚無法律明定其定義;惟是類人士之選任仍應依貴署水質水量 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修正規定(以下簡稱本要點)之規範目的,審酌小組之 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之人士擔任為宜,俾利專戶運用臻於客觀公正。至於 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之產生方式,依本要點第 3點第 3項規定:「得由水質水量 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協調推薦之。」至於鄉(鎮、市、區)公所之推薦 方式為何,因無明文,仍請貴署依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自為審酌。 三、另所詢公職人員或公務人員可否擔任該小組居民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一節,按地方制 度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 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 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 領公費。(第 1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2 項)」因事涉公職人員及公務人員兼職問題,建請徵詢上開法律主管機關內政 部及銓敘部之意見為宜。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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