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理國庫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契約性質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09. 法律決字第10000109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9日
    主旨:關於貴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本部謹就涉 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4月22日台財庫字第 10000137170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疑義部分: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 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為斷,惟究應以契約標的 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非毫無爭議。依學者通說,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 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之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 難以判斷其法律性質時,則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本部 88年 9月 7日法88律字第034083號函、吳○「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 415頁、林○○「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 433頁、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0 年 2月23日第18次會議結論參照)。又按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 3條第 1項與代理 銀行簽訂代理公庫之契約,其法律性質,未有定論,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 ,惟仍應就個別代理公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本部96年 9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函參照)。來函所詢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行政契約乙節,應就個別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公庫法、國庫法相關 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之。 (二)關於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按本部曾於95年 1月 3日以法律字第0940046902號函 就另案釋復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 定。復按本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 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時效為 5年。…另查本法第 131條第 1項規 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劃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5 年,基於上述理由, 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依本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為5 年為妥。」在案。 本件代理國庫契約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該契約性質而定;其性質如屬行政契約 ,且法律另無特別規定者,該契約上之請求權,自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 定 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其性質如屬私法契約,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該契 約上請求權之時效,則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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