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若「祭祀公業林祖記」設立人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 出嫁女子外姓後代子孫,該已出嫁女子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派下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29. 法律決字第1000010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歸仁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林祖記」申請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4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737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 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 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本部 86年 1月31日(86)法律決字第 03154號函參照)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 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林祖記」設 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揆諸上開說明,該已 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派下權,至其得否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逕予繼承派下權, 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酌。 三、檢還貴部檢送之「祭祀公業林祖記」相關附件乙份。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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