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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人民申請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乙案,復
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8.02. 法律決字第100002029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2日
主旨:有關人民申請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年 7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00289597號函。
二、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61條第 1項第 2款參照),惟名
稱究應如何標示民法未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9號解釋認:「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
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
。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
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本部95年10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0024號函參照)。旨揭所詢疑義,如貴府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考量,認其
名稱有冠以「桃園縣」之必要者,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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