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經營者如因臨時發生車禍受傷事故未到場陳述意見,應視其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合致客觀 構成要件為個案認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8.17. 法律決字第10000204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陳情人李○○君函請解釋有關行政罰之阻卻違法事由相關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7月22日消保法字第100000677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至行為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行政罰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 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而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 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本部95年 7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23442號函、本部95年 8月18日 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本部99年 7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參照)。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第 1項)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二、通知企業 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2項)」第5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拒絕 、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 ..,第33條 ...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以,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拒絕、規避或阻撓主 管機關調查,主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準此,陳情人李○○君所詢企業經營者如因臨 時發生車禍受傷之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視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客觀 上其未到場是否合致上開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客觀構成要件,此為 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 。 四、又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行政罰之制裁時,如有行政罰法規定下列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則得以阻卻違法而不受處罰:( 1)依法令之行為,( 2)依所屬上 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3)正當防衛行為,( 4 )緊急避難行為,陳情人所詢問題宜先依前所述審認企業經營者因故未依主管機關 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是否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之處罰要件;如是,始再審認具 體個案有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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