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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規定註銷立案許可登記,對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07. 法律字第100002026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7日
主旨:關於「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主管機關得「註銷許可登記」規定
,涉及地方制度法第2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7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00142569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
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97年 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708號函、本部97年10
月15日法律字第0970024990號函參照)。準此,本件「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經書面通知糾正二次未於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註銷
立案許可登記。」上開「註銷立案許可登記」乃係對於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指本部89年 6月29日法89律字第018893號函,乃係就貴部89年 5月19
日台(八九)內民字第 8960868號函附「屏東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所提供之法制意見,該案所詢情節與本件內容不同,非得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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